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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不良债权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作者:胡家铭  发布时间:2013-10-17 08:42:25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1995321,被告国际贸易公司与工行某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国际贸易公司因边贸周转资金需要,向工行某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50万元,年利率为10.98%,贷款期限从1995321日至1996321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行某支行依约发放了50万元贷款,但被告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2005120日,被告国际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行某支行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的盖章,该通知书注明被告于1995321日向工行借款50万元,截止20041231日还欠工行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45万元,请被告接到通知后,积极作好还款准备,否则银行将采取向法院起诉等措施。

200588,工行广西分行与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本案工行某支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办事处。20121030日,办事处与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办事处以协议打包转让方式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某公司。20121115日,某公司出具《债权分割证明》,证明某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

办事处受让本案债权后,曾分别于2005810日、2007430日、2009422日、2011419日在《广西法治快报》刊登公告,告知本案债权已转让给办事处及催促被告偿还尚欠50万元借款本息。20121117日,办事处、某公司就本案所涉债权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同日,某公司及原告就本案所涉债权亦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

【案情分析】:

本案主要是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6322日至1998321日。虽然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在以上期间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于2005120日在工行某支行向其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债务即被告欠工行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121日开始计算至2007120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办事处受让本案债权后,因分别于2005810日、2007430日、2009422日、2011419日、20121117日在《广西法治快报》刊登催收公告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从20121117日开始计算至20141117日,原告于2013110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案件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办事处受让本案债权后,因分别于2005810日、2007430日、2009422日、2011419日、20121117日在《广西法治快报》刊登催收公告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从20121117日开始计算至20141117日,原告于2013110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责任编辑:胡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