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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约定的特殊处理及民事活动的思考
作者:周 如 洲  发布时间:2013-10-22 16:14:46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于2011年5月、7月份分别签订四份《装饰装修合同》,由原告按照黄某提供的酒店样板房门进行安装,同时被告还向原告订做花格、地脚线、消防防火门、会议室门,上述合同工程量总价款为793 171.6元。被告先付给原告50%货款,待安装完好所有门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先付给原告60%货款,余款40%按每月付10%。原告刘某履行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75000元。现尚有装饰装修工程余款未支付,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方支付工程余款,现被告以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四份《装饰装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房门、地脚线,被告已经支付了575000元工程款(占工程总款额的72.49%),该支付的金额已超过工程总款的60%,视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本项工程质量检测。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评析:

  本案的焦点被告以工程结果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不出相关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另一方面,被告已支付工程总价72.49%的工程款,默示为被告已完成工程质量的检测并接受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定。因此,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抗辩不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按时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从本案带给我们民事活动的思考:首先,在民事活动应当注意保存证据,确保形成完整的的证据链条,以便对方在不履行相关义务时能更充分运用法律保护自身权益。比如说在本案中原告保存了工程总价的结算清单和支付结算单,通过清单证明工程总价及结合合同约定证明了被告完成工程质量检测。其次,民事活动应当遵从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原则。比如说在本案中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工程款,作为酒店所有权者这样的行为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使顾客食宿安全之忧(如住宿隐身被泄露、酒店餐饮安全等),不利酒店以后业务活动开展。最后,通过当事人之间协商、民间调解等方式均无法解决民事纠纷,需及时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司法方式保护自身权益更具有强制力和保障力。本案原告在处理装饰装修工程纠纷中就充分用于法律手段(诉讼方式)维护权益,同时避免超过诉讼时效导致败诉的发生。
责任编辑:周 如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