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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担保各保证人对外部关系的责任承担
作者: 周 如 洲  发布时间:2013-10-22 16:15:18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2011年5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与被告赵某、王某、冷某、董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另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4.4%计付,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2012年2月后被告不按时履行支付利息及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索后被告赵某归还本金51098.54元,利息(含罚息)共11629.05元。现原告将四被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共62727.59元。

案情分析:

   法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并且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赵某未按时全额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因此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应当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均可要求任何一方保证人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62727.59元。

案情评析:

  联合担保又称联保、分保、共同担保,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权提供担保,在性质上属于担保中的共同保证。共同保证包含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内部关系指数个保证人之间各自承担责任的划分,该责任的划分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外部关系指全体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与债权人、债务人的关系,全体保证人对债务人履行债务义务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已约定四被告均作为任何一被告的保证人,并承担保证额度为30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此法律事实在性质上属于共同保证(俗称联合担保)。即使原告只与被告赵某单方签订借款10万元合同,但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确定了其他被告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因此,在外部关系中,三被告需对被告赵某未向原告归还全额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均可向任何一被告要求履行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
责任编辑: 周 如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