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980年12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两女一男。1991年9月14日,原被告一户人在江平镇黄竹村圩一组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一块[防集建(91)字第0404339号],用地面积104.6平方米。1991年11月30日,原被告一户人与村集体组织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承包水田1.6亩、旱田0.75亩、坡地1.2亩、山地0.8亩,承包期限15年,从1985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1995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建造29号房屋,各方出资数额不明。
另查明,29号房屋价值经评估为88 348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第三人未出资建房,表示要求被告补偿其房屋的一半价值,被告及第三人坚持29号房屋应归其使用。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29号房屋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建造,三人出资情况不明,29号房屋属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29号房屋价值为88 348元,被告及第三人坚持房屋归其使用,且不同意补偿原告,现原告主张分割29号房屋,由被告补偿房屋1/3价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8 348元×1/3=29 449元。涉案田地系原被告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方式向村集体组织承包的,经营权属于黄永恒户。现原被告已离婚,原告也不再是黄永恒户的家庭成员,且原告提供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中的田地承包期限也已届满,原告再要求分割黄永恒一户人家庭联产承包的田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永恒补偿原告潘培静共有房屋价款29 449元;二、驳回原告潘培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农村村民离婚后对原承包户承包的田地、山林等,一方因离婚后已不再是原承包户的家庭成员,离开一方再要求分割家庭联产承包的田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