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被告罗军以支付购买商铺的房款为由向东兴工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并提供离婚证、户口簿、个人收入证明、房屋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证明其婚姻状况、借款用途、抵押物产权归属等。被告东兴工行审核相关贷款申请材料后,于2011年8月15日与被告罗军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东兴工行向被告罗军发放1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王瑞伟的账户,贷款人罗军以其名下所有的东兴市景秀路一巷24号房屋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8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8月22日,被告东兴工行将该笔款项划入案外人王瑞伟的账户。
2013年8月14日,东兴工行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罗军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确定解除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罗军偿还借款本息;东兴工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刘柏欣与被告罗军于2007年10月9日登记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东兴市景秀路一巷24号房屋达成分割协议。原告刘柏欣于2014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该房屋。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柏欣与罗军对该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
原告认为两被告擅自用原告与罗军的共同财产办理抵押贷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二)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东兴工行在审核被告罗军的贷款申请时,审查了其提交的离婚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材料,上述材料证明被告罗军在2011年8月申请贷款时的婚姻状况为离婚,抵押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罗军个人名下,借贷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罗军还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王瑞伟的《房屋转让合同》、商铺转让款收据,被告东兴工行根据上述材料及所贷款项划入王瑞伟账户的事实认定被告罗军所贷款项用途为支付购买商铺的房款,其对抵押物的产权归属及贷款用途的审查行为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被告东兴工行与罗军的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合法有效。抵押房屋登记在罗军个人名下,借款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东兴工行作为出借方有理由相信登记的公信力,属于善意第三人;原告刘柏欣与被告罗军的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依法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判决驳回原告刘柏欣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典型案例。实践中,抵押权人或买受人仅仅能依据权属证书的对外公示效力来判断抵押物或买卖的标的物的归属,其对权属证书的审核是其应尽到的必要注意义务。如抵押权人或买受人尽到的必要注意义务,其作为善意的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应当享有抵押权或购买后取得的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