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3日,何定平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桂PR6009;2015年7月15日20时28分,其儿子何耀伟驾驶的桂PR6009号小型轿车行至东兴市滨海公路23KM 300M处时,碰撞到隔离花带,导致翻车自燃,造成何耀伟受伤、隔离花带及桂PR6009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7日,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何耀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事故中起全部过错作用,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认定滨海公路隔离花带损坏修复费用800元由何耀伟负责。出险时,涉案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东兴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太保东兴公司称:1、涉案车辆在转让时被保险人、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何定平没有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未办理批改转让后,何定平又私自改车辆使用性质而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桂PR6009号车辆其登记的使用性质没有发生变更。
(二)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何定平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车辆出险时处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何定平作为车主有权作为诉讼主体依本案的《保险合同》起诉保险人太保东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登记信息的车辆使用性质仍为非运营,太保东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让后涉案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据此,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太保东兴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何定平保险金89 792元。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事由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买受人在通过转让方式取得车辆所有权后,如先前附着于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仍未到期,买受人应依约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以免发生理赔事故后增加麻烦。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拟定,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保险公司不应扩大解释合同条款从而加重投保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