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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劣产品的价格鉴定适用问题

——彭育典等人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发布时间:2017-12-05 16:11:54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由于该鉴定文书上无鉴定人员签字且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均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本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后经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故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涉案金额,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15年卷烟牌号价格目录的通知,据以证实查获的伪劣卷烟价值4772825元。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在能够能够查清伪劣香烟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基本案情2015年8、9月份,被告人彭育典从名叫“小芳”(另案处理)的男子处以快递方式购进香烟向东兴市万众商场附近的商贩出售牟利,并先后雇请了被告人晏福小、袁林驾驶电动车接送香烟。其将香烟分别存放于租用的东兴市江洲路二巷7号、东兴市江洲路三巷14号、东兴市天和路明秀小区10栋6号三个仓库内。2016年4月21日,民警在东兴市江洲路二巷7号、东兴市江洲路三巷14号、东兴市天和路明秀小区10栋6号、彭育典租住的东兴市浙江路七巷14号、被告人晏福小驾驶的牌号为“防城港71778”的电动车上查获“中华”、“玉溪”、“芙蓉王”、“牡丹”、“云烟”、“黄鹤楼”、“JO”、“BLACK OWL”、“AROMA”等品牌香烟共11522条。经鉴定,涉案香烟均为伪劣卷烟;经核算,涉案香烟销售金额共计531686.5元。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育典、晏福小、袁林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育典、晏福小、袁林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其犯罪行为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育典、晏福小、袁林未获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未销售金额531686.5元,其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育典、晏福小、袁林具有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育典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晏福小、袁林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彭育典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育典、晏福小、袁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分别对被告人彭育典、晏福小、袁林减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彭育典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晏福小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被告人袁林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本案裁判要旨在于涉案假冒卷烟价格鉴定意见的适用问题。对于售卖假烟案件,价格鉴定是定罪和量刑的关键,或者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此罪彼罪的定性问题。比如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在裁判时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香烟价格鉴定意见予以否认,因该鉴定文书上无鉴定人员签字,且鉴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说明理由,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可以查清销售价格,即认定涉案伪劣卷烟价值53168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本案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评判。

打击销售假冒商品是我国治理经济的一大举措,加大刑罚力度可以对该类犯罪予以震慑。本案扣押在案的伪劣卷烟的价格鉴定“恰巧”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能够查清销售价格,故以此为裁量标准亦无可厚非。但如广西东兴市属边境城市,该类案件频发,销售假冒香烟案件不胜枚举,有的涉案金额经价格鉴定机关鉴定后数额巨大到特别巨大不等,但并不是每一个相类似的“香烟案件”都能如此案一样查处相应的销售价格。而据了解,销售假冒伪劣的香烟大部分为越南籍人员,且经了解该类香烟销售价较低,在其日常经营过程中所记录的经营数额使用的是越南文字,且大多为了简化记录而使用简化字母或者数字进行代替,基本很难根据其所记录的数据进行价格分析,且缴获的伪劣香烟一经价格部门鉴定,与被告人或者证人所供述的价格差距甚大。对此,可能有如下结果: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非法经营罪中,非法经营香烟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在类似“香烟案件”中,伪劣香烟价格鉴定过高,导致此罪与彼罪认定上的差距,根据《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依处罚较重罪名定罪,故而所导致的刑罚相差甚远。

因此,对于畸高的香烟价格鉴定意见是否应直接采用的问题,如果在案相关证据不能查实相关价格,则应当着重进行实地调查,进而认定相应的香烟价格。如此,既能有效打击造假、售假问题,又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进而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责任编辑:东兴市法院